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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8月12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某项制度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负责统一审查、协调、论证、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法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十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