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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批,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亮证经营。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