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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向青少年校外体育和其他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投资全民健身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有偿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并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在法定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其中学校寒暑假期间还应当增加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街头公园和其他公益性的公园应当提供免费健身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全民健身体育组织。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积极参加社区各类健身活动。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有组织地向社区开放其体育设施,为社区居民健身提供方便,具体开放管理办法由有关单位与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住宅区内的健身场地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健身服务站(点),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农村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和当地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充实乡镇文体指导站(中心)等基层组织,发展农村体育社会团体和体育骨干队伍,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青少年健身活动以学校为重点。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健身活动,培养青少年终身健身的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健身场地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传授健身技能、指导锻炼、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从事有偿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城市社区和农村的全民健身场所逐步配备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全民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每5年组织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提倡公民每年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质测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全民健身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用途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项资金或者彩票公益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健身有偿服务,或者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健身有偿服务的,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