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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三十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认定的,发给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认定。取得资格证书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经纪人,应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建设常设技术市场。 第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6%--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与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执行国家的税收规定。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出口的类别进行审批或登记。根据技术出口合同规定的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纯收入的3%--5%作为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成绩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资格认定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明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扰乱技术市场交易秩序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