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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力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