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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四章 调解
  
  第五章 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聘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七)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大会与用人单位协商决定。
  
  第九条 乡镇(街道)、行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十条 市和各区(市)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负责受理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商投资企业;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青用人单位。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可以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各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定受理辖区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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