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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7-12-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的使用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规费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核准的支出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省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属于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规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路规费缴纳实行审验制度。公路规费征收机构应当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在车辆审验时,发现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向车籍所在地公路规费征收机构补缴有关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对未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可暂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凭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取回所扣证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没收公路规费票据,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应缴费款和缴纳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或者倒卖公路规费票据的,没收伪造或者倒卖的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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