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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3-11-1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75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02修改)[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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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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