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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审计工作,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及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工作。 特约审计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办理审计业务中,享有与审计人员同等的权力并负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所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及各部门预算收入、支出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结算情况; (三)本级地方金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和其他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行政管理费、事业费、基本建设等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多、财务收支数额大、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其他部门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在对上述部门进行审计时,应当审计其所属基层单位和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对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及境外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体企业和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属于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企业,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由企业委托具有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