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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5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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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管理;
  
  (二)组织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
  
  (三)在市场内设置餐具消毒、上下水设施和垃圾存放、卫生厕所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
  
  (四)组织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污物,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五)禁止无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未取得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执法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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