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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4-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75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改)[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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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的水质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二类标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一级标准;流域内的其他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二级标准。
  
  第二十条 流域内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立即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15日向原申报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排污口应设立标志,配备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南四湖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在光府河、泗河、白马河、城郭河、新薛河、辛安河、北沙河、薛排沟、西支河、老运河、大运河、大汶河等主要河流,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各市(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应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本条例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以及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南四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24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金额的纠纷,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备油水分离器、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8日公布的《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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