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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4-01-1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75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的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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