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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合同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单项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成片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零星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成片开发项目,其有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等,由城市人民政府移交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测、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开发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全部开发项目价款,并取得开发经营许可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报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并按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为预购者提供商品房。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预购者有权追回预购款和索赔损失。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手续。 第四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件或者标明其编号。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开发企业与购买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协商确定;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预购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转让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预售、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应当依法纳税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对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其减免部分折算为国家的投入,并依此确定国家所应占有的房地产权益。购买者围让该房地产时,应当向国家补缴减免的税费及其增值收益。 第四十九条 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经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