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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全国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部分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文化、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和发明。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给予定期救济和供养;家居农牧区的,按“五保户”给予供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免收农牧区残疾人义务工、社会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在单位分配或者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五)残疾人进入公园(林卡)、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 (六)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和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其配偶、子女仍然是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他们的农转非问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解决残疾职工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调动问题。 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免收农转非落户费用;被县转非的,减收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请诉讼和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收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损害、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