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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饲料、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更改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和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抽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应委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其检验结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品种、数量、批次等应当符合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要求,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属实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可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举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在五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管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饲料安全、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对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管理活动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瞒,执法人员和知情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涉嫌违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异地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经营无准产证或者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准产证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权限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准产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审查,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市外饲料、饲料添加剂,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