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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报告书;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移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土地监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查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监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于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经查证并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者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逾期不改正者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五十八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非法占用耕地或者城镇规划区内土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非法占用林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非法占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牧草地的,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对已经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再进行复垦耕种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对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而且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干扰、阻挠国家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