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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原址重建或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每年的8月15日为我市防空警报试鸣日。经市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可临时组织防空警报试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拒付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各项人民防空费用,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统一列入人防经费预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同时接受审计、物价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遵守本规定,在人民防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对非经营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妨碍人民防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编造、传播谣言,干扰人民防空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