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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0
【实施时间】 2002-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6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的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镇退役土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土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纳入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应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同一县或同一区域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土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土兵安置保障金来源及用途。
  
  (一)安置保障金来源:
  
  1.各级财政拨款;
  
  2.依照有关规定向承担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3.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二)安置保障金用途:
  
  1.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
  
  2.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安置工作业务开支。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当地财政部门和安置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安置工作机构审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安置工作机构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填发《黑龙江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由省统一印制);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回入伍地办理落户手续。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及组织关系一并移交给当地劳动就业机构保管,免收保管费用。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1.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入伍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决定。
  
  2.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和增发一定数量的伤残补助。
  
  3.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可增发一定数额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增发标准由入伍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八条 城镇退役土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的规定,享受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第二、三、四条的税收优惠。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减免收管理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可减免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三年免收各种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各级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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