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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农村公益性墓地对外经营的,退回经营所得,由民政部门责令管理单位迁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纸钱的; (二)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三)不在指定的宗教场所内举行宗教仪式的。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化区制造、运输、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阻挠、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进行殡葬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