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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致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按照我省规定享受丧葬费;遗嘱按照我省规定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用。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补贴基金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贴金。对因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经济补贴金外,还应当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时参加劳动用工年检。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出力条例》的规定进行调节、仲裁或诉讼。 第三章 对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照《外国人自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陕西省集体合同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六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1994]532号)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我省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外国和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劳动中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