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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漏报、错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牧区气象信息服务系统建设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和气象灾害的防御体系建设项目; (五)遥感遥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的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六)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