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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单位转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属其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五)对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提供信访信息和意见、建议;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就承办的信访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信访活动中的突发问题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和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案件的申诉; (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一般应当由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受理,其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的走访接待机关应当向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接待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