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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滥施处罚、强行摊派以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收费的; (四)不使用收费、罚款专用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收费、罚款票据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侵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牧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城镇下岗职工、残疾人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商品经营活力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