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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2002-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2]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程序和行为,严格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税源管理
  
  (一)征收机关应当对从事农业、农业特产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登记。纳税登记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个人或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土地面积、地目类别、常年产量、特产品品种及收入;征收机关要求登记的其它内容。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应当向征收机关如实报告所要登记的内容。在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地目类别、生产经营内容发生变化时,应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应报送增加或占用耕地、土地权属转移的批件、合同、协议书等。
  
  (三)征收机关应对纳税登记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人申请变更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经纳税人认可签字(盖章),登记造册或录入微机,作为计税依据,并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依率计征税额。
  
  (四)当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地目类别和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时,征收机关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对计税基础作增加或核减的调整,并相应调整其依率计征税额。没有变化的,征收机关不得随意变更纳税人的计税基础,以确保农民负担的长期稳定。
  
  (五)在农村税费改革中,要继续深化以“普查建档,据实征收’为主要内容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改革,扎实做好农业特产税税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特产税税源台账(有条件的要录入微机),形成以户建卡、以村建账、以乡建档的税源控管体系。
  
  二、规范征收工作
  
  (一)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中发[2000]7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绝不允许有任何违反政策的现象发生。在征收农业税及附加时,必须按规定同时征收、同时开票,确保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不得只征收正税、不征收或少征收附加,不得先征收正税后征收附加,也不得正税、附加分开征收。
  
  (二)征收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要及时足额缴入金库。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要及时全额缴入乡镇财政征收机关的专户,不得混入金库,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到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村级经费账户,禁止任何形式的平调、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征收农业税要做到“八到户”,即:税收政策宣传到户,征收任务落实到户,征收清册编制到户,纳税通知书发放到户,纳税收据开具到户,征收税款结算到户,减免计算评定到户,发生退税退款到户。要提高税收征管的透明度,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做到公开政策,公开政务,秉公办事,依法征管,文明执法。
  
  (四)要积极改进征收办法,改善征管条件。除委托粮库等部门代扣代缴税款或财政部门驻库征收外,可在乡镇、村或村民组设立流动或固定征收网点,实行“定点服务、定时征收、定额缴纳、分户开票”的征管方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农业税收征收计算机网络管理。在农业税征收中,要严格做到“十不准”,即:不准借改革之机,巧立名目,变相加重农民负担;不准以任何形式组织小分队,更不允许动用公安、司法力量到农民家中扒粮食、牵牲口,搬家具,强行征收农业税及附加;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擅自变更省批准的农业税税率及其附加比例、常产和计税价格;不准随意扩大农业税征收范围;不准以征收农业税的名义为任何部门搭车收费;不准将生产性费用同农业税混征;粮食部门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代征农业税及附加;不准代征除农业税正税及附加以外的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挪用税款及附加。
  
  (五)合理确定纳税期限。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一次确定,按照现行农业税条例规定,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夏、秋两季的税款征收比例、征收时间,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正常年景的夏、秋粮食比例、主要粮食作物收获时间、销售情况等因素分别加以确定。经济作物产区的农业税征收时间和纳税人纳税期限由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经济作物的正常收获时间确定。各地规定的农业税纳税人纳税期限,自统一规定的税款开始征收之日算起,每一季最短不得少于30天。在规定的征收时间之前和纳税人纳税期限内,征收机关和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向纳税人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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