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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擅自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