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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经济运行中的重大情况和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改项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或者组织视察。 第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分别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了解经济工作情况。 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1--7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于五年计划的第四年第二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前,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听取计划部门的汇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执行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计划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监督。 有权提出议案的组织和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 第十八条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提请审议的程序: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授权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由常委会授权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该经济事项监督的必要性的说明; (二)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时,提出议案的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时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五)决定撤销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自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工作的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的经济工作进行监督。地区工作委员会对经济工作的监督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