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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婚前医学检查不得收取挂号费及诊查费。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不得以婚检设备产地、性能、检查方法的差异等为由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加重受检者负担。 四、各地计划、卫生、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收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开展一次对婚检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本通知各项规定,依据各自职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把婚检机构准入关,凡不具备婚检条件的机构应予取消婚检资格,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婚检机构出示的婚检意见,依法做好结婚登记工作;各级计委应加强对婚检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