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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黔府办发[2002]0090号
【颁布时间】 2002-08-08
【实施时间】 2002-08-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8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接上页]

  十五、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各级建设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依法实施监督。
  
  十六、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定期成本调查。省物价局负责对全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监测。
  
  十七、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要责令纠正,或相应停止拨付补助给该企业的污水处理费。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出水水质的监督,对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十九、用水单位和个人(含自备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达三个月仍未缴纳者,供水企业(代征收单位)可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或取水。
  
  二十、对于擅自停运、不满负荷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或擅自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费核定、计收、使用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事故的,物价、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一、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污水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二十二、各级物价、建设、财政、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二00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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