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996年7月1日后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返回本市工作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员工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发生下列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因迟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