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 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 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提出申请,市游泳运动中心会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游泳运动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 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 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 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 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深水测验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由市游泳运动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