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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贪污生态资金且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贪污数额不足5000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私分生态资金,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挪用生态资金归个人使用,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生态资金用于营利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挪用生态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挪用生态资金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六至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其应负责任,按照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处分降低一至两个档次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犯有本规定第六至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单位,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从重或加重给予处分: (一)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二)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查出,自己主动纠正的; (四)明确抵制后,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一人犯有本规定所列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错误,应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其中一种错误应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处分,由其任免机关或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决定。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行政机关的警告、通报批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