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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