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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颁布时间】 2002-08-07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79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陕西省消防条例

[接上页]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三)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测、维护人员;
  
  (四)从事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维护的技术人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管理、操作人员;
  
  (六)从事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改正,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复查。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情况紧迫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提倡家庭自备灭火器材。
  
  第三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中小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不得阻拦报告火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必须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救险。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公安消防车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灭火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场人员必须服从灭火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发生重大、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调集支援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二条 为灭火确需临时调用车辆、器材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以及被救伤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护。
  
  第四十三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的费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证消防执勤、灭火任务的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与社会紧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为查明火灾事故,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六条 发布火灾信息,涉及火灾损失、火灾原因的,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其中特大火灾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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