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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