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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