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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颁布时间】 2002-08-06
【实施时间】 1996-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0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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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六)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3个月内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方可开业: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证书复印件;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四)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应当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歇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复业。
  
  未经批准自行歇业超过半年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控制制度,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与委托人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者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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