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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藏的文献资料,应当及时加工并投入借阅。对失去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料的处理,应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发馆藏资源,兴办和发展文化信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馆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和借阅文献资料的; (三)擅自限制文献借阅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的; (五)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读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损坏公共图书馆设备的; (二)遗失所借文献资料的; (三)撕毁、污损文献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将公共图书馆经费、文献购置费挪作他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共图书馆送缴出版物样本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送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