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或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