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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确保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确认其取得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许可、批准、资质认证、核准、登记注册、同意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条 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或故意拖延审批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中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获取其他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七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中不按法定范围和标准收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擅自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审批,或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已审批项目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强制或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指定代理机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市集中审批以下有关规定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一)应进入市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审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二)审批窗口受理后,未经审批中心批准,仍指使窗口审批人员回本机关审批的; (三)其他违反市集中审批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条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