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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应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级和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组织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发现有不履行执法职责或者违法执法的,必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备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听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所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各地(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中旬和十二月中旬向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执法情况。遇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