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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0
【实施时间】 1994-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1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制发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2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表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志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有下列权利:
  
  (一)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查询者;
  
  (二)向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述、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 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产品质量见得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6日发布的《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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