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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验验收的; (二)对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的; (三)对发生的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的; (六)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和控告未及时处理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