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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