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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
【颁布时间】 2002-07-20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2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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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鉴定业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本人担任过或正在担任与鉴定业务有关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严格操作规程,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参加,实行第一鉴定人主要负责制。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疑难的鉴定,不得超过30日,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会计鉴定和对建筑工程的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中的妇科检查,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验、尸体解剖,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的过程、方法、复杂疑难问题或鉴定人之间的重大分歧意见和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及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和相关费用,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补充了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委托人提出并增加了新的鉴定项目;
  
  (三)原鉴定结论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或不够充分。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由其他鉴定人进行。
  
  补充鉴定只能在原委托的鉴定已作出结论,但尚未进入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机构违规受理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或因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应当对原鉴定结论、鉴定过程、鉴定文书进行综合审核、评定。
  
  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人不得担任复核鉴定人。复核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低于原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应当作出明确结论,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和司法鉴定机构监章。
  
  司法鉴定书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和图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载有案件性质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或年检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理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人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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