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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应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省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省内其他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未经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国家所有的重要或珍贵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