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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人民防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署名,并加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七日内,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并填制送达回证。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