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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监督,实现政府机关廉洁、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是指来我市登记注册、纳税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在其它领域里的外商直接投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融资等间接投资;引进国内部门、单位、企业、个人在我市的投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条 抵制或变相抵制招商引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因工作失职或为保护本地区或部门利益予以限制,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六条 招商引资中,因不正当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和外地在济南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来济投资企业)到有关单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项目流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或故意拖延审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八条 对来济投资企业收费和罚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扩大收费罚款范围的; (三)收费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来济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擅自检查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依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制止、查处不力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向来济投资企业拉赞助、拉存款、集资、摊派、安置人员及推销商品的; (二)违反规定向来济投资企业借款、借物的; (三)给来济投资企业强行指定会计、律师、审计、评估、咨询及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强令来济投资企业投保指定保险险种,或委托非保险机构代办来济投资企业保险业务的; (五)违背来济投资企业意愿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在办理注册、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收受来济投资企业财物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向来济投资企业索要财物,或因索要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滥用权力限制来济投资合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到来济投资企业报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一)接受来济投资企业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应当交公而未交公的;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被来济投资企业投诉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四)未经批准在来济投资企业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以及领取报酬的; (五)超越权限为来济投资企业减免税收,或擅自动用财政性资金为企业承担费用的。 第十五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泄露有关秘密文件和相关事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