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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协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八)开展工会活动需要占用劳动时间的,应事先征得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建立平等协商和调解制度; (二)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四)讨论、决定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 (六)参与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 (八)会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条件,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九)制止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证件、克扣职工工资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