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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境外旅游团队从批准调价之日起延迟3个月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三十条 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