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